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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以上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61公克),係違禁物品,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61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該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又塑膠袋及標籤1 只,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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