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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叁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6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於翌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北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38公克,空包裝總重0.47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2 包可佐。
因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尚在治療中,遂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5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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