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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589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7 月7 日之準備程序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
又因羈押之處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規定之情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之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傳喚均準時到庭,且坦承犯行,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受命法官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羈押之必要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之事項,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已諭知有羈押之必要,縱未詳予闡明認定該必要性之證據,並無違法。
又被告坦承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犯之雇主,嫌疑重大,理應負最大責任,難保其於審判終結或執行前無逃匿之虞,自屬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況被告有自行製造愷他命之能力,依其犯罪型態,若不予羈押,顯有另再製造愷他命之可能,而製造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是以本院合議庭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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