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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玖MM)拾伍顆,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段833 號之7 之鐵皮屋內,查獲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3378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子彈15顆均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經檢察官認定該15顆制式子彈非其所有,而以97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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