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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公共危險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另一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同。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一為不得逾20年,一為不得逾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另原確定判決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新法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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