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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五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及7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確定,上開七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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