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89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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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秤重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008 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院97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足認本件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

至於所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難以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應與所含毒品成分併同處分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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