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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罪,於96年7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4 月及1 年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有卷附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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