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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因另案入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送達前開判決正本,並由該監於97年4 月19日交付上訴人收受在案,嗣上訴人於同年6 月11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後,於同年7 月2 日向該監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書狀專用日期章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號卷第21頁、本院97年度聲字第911 號卷第3 頁)。
是上訴人既係在監執行,依首揭規定,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於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本案之上訴期間應於97年4 月29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7 月2 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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