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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如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業經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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