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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640號),
主 文
甲○○因竊盜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9 號、96年度簡字第1898號及96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確定,前2 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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