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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另三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一為不得逾20年,一為不得逾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編號1 犯罪日期更正為95.6.28 ,編號2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繼續持有至95.7.3),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 年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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