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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之1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賭博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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