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該案係因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審理中,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撤回起訴,然本案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法院即不應就本案為有罪判決,故本案應由法院諭知檢察官應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
縱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是否違背法令,有所爭執,亦應依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至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之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核均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是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應諭知檢察官應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於法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