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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6 號、96年度訴字第868 號、96年度訴字第1478號、97年度簡字第27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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