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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等八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七罪,於民國97年4 月25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詐欺罪,於97年4 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卷附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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