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93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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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犯3 罪,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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