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94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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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6年5 月2 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

惟受刑人因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1 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

則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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