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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672 號)
主 文
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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