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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其雖有運動傷害整復民俗療法之技能,惟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僅能以傳統之推拿方法、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傷害為處置行為,不能涉及交付內服藥品之醫療行為,竟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街86號(民全國術館),為不特定之病患看診推拿,並開立含有抗炎、解熱止痛作用之Mefenamic Acid西藥成分;
利尿、降血壓作用之Furosemide西藥成分;
治療胃潰瘍、胃酸過多作用之西藥修平鎮錠;
治療僂麻質性疾患、過敏性疾患、關節炎樣疾作用之西藥倍達松錠等內服藥劑予應診之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95年9 月28日10時45分許,為行政院衛生署「95年度不法藥物、化妝品及食品聯合稽查計畫」全國聯合稽查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被告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9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物,又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以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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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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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含有Mefenamic Acid及Furosemide西藥│3 包│
│ │藥品成分之粉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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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復腎粉劑 │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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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疏筋粉劑 │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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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寧胃粉劑 │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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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愛膚康蘆薈露乳膏 │1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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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倍達松錠 │1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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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修平鎮錠 │1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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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適皮安軟膏 │1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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