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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 」香菸伍拾肆包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本件所涉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原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3號偵查卷宗及所附執行、觀護卷宗可稽。
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香菸54包乃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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