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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拾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簽單10張、計算機1 台,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速偵字第36號賭博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06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簽單10張及計算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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