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95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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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確定,業分別於97年4 月21日及同年2 月17日履行完畢,迄97年7 月18日緩起訴期滿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同署96年9 月14日屏檢光護乙字第26078 號函、96年12月7 日屏檢光護癸字第34087 號函、97年2 月5 日屏檢光護乙字第43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 台(含IC版1 塊)、賭資新臺幣6,56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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