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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NOVA牌AR-15 型無線收發機壹具(含電池壹個及天線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電信法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於民國96年5 月5 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某通訊行,以新臺幣2,600 元之價格,購入NOVA牌AR-15 型無線電收發機1 具(含電池1 個、天線1 支)後,於96年5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北安砂石場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收發機,使用無線電頻率158.750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及平常進出入砂石廠砂石車司機聯絡,惟未達干擾無線電電波之正常使用。
嗣經警於前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電收發機1 具(含電池1 個、天線1 支)。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3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收發機1 具(含電池1 個、天線1 支),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尚有遺漏,應予補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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