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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己○○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辛○○
壬○○
甲○○○
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辛○○、壬○○係同居關係,2 人於民國92年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32 之1 號設置中國道教玄靈宗創宗總廟三清玄靈道觀,道觀內設有落山風花園小木屋,而被告甲○○○自85年8 月起即追隨被告辛○○、壬○○,並擔任該小木屋總務組執行之職務;
被告庚○○則自92年間起跟隨被告辛○○、壬○○,並將身分證及銀行帳戶提供被告辛○○、壬○○使用。
而被告等人趁告訴人等住宿在上開落山風花園小木屋時,以投資渡假村為由,並提供不實之經歷及隱瞞其等之事業已虧損累累之事實並誇大墾丁阿羅哈休閒度假村投資效益,誘騙聲請人出資投資,嗣後並一再保證每3 個月製作各項營業報表,惟至今均未公布收支營業報表,事前保證獲利亦為空談,係屬典型吸金詐欺之型態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4 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345號、第7346號、第7347號、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尚未完備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66 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買賣、承攬及合夥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或未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㈡、聲請人雖稱:被告辛○○先編造誇大不實或虛構之情節,講述其曾擔任之各項職位、經歷等,取信於告訴人,再加上被告壬○○、甲○○○則在一旁附和,其等始相信被告辛○○所言云云。
然被告辛○○當時確係在恆春開設三清玄靈道觀,業據聲請人丁○○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304號卷第71頁),而被告辛○○前確係經營房地產等相關業務,24歲創立高商建設、曾任高上禾建設公司董事長、高雄縣忠孝國小家長會長之情,並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各項剪報資料、名片及被告辛○○身著道袍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8號第108 頁至117 頁;
他字卷第1123號第21頁、第88頁、第92至102 頁),足認被告等4 人於投資前,向聲請人的所稱之種種,即非全部不實、憑空捏造。
而參以聲請人等或為退休校長,或為教師,依其等智識、資歷自能就被告4人所述予以為合理之查證判斷,且於出資投資之際均已詳閱投資計畫書,並就投資事宜交換意見(見他字卷第1282號第27頁、他字卷第1304號第71頁),從而,尚難遽此即認被告等4 人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出資投資渡假村。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辛○○未依投資合約書中所約定於投資人於投資1 年、2 年時,其已分配利益未達原投資資金百分之30、百分之75時,被告辛○○應將所投資之資金保本返還,亦未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提出營運帳冊供聲請人查核,係違法吸金之手段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本件聲請人稱被告辛○○尚有向多人借款且金額龐大,然依聲請人卷附之補充狀及偵查中詢問聲請人丁○○時之說明,除林華麗係於93年4 月阿羅哈渡假村未營業前投資之50萬元外,其餘之借款均係在阿羅哈渡假村營業後陸續之借款或聲請人等聽聞被告辛○○自述、聽聞不詳時地向地下錢莊借貸不詳金額、被告辛○○因買賣購地或其他標的物之買賣糾紛(見偵續卷第38號第23至24頁、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辛○○係於阿羅哈渡假村經營不善後,一方面需償還其他投資者之借款及退股金,另一方面因營業狀況及收入未如預期,為吸引遊客前來住宿,仍需投入擴建改善營業環境之費用,致資金週轉不靈,再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進而支付不出利息及本金才陸續跳票,最終阿羅哈渡假村遭地下錢莊人員接管經營,並非於邀同聲請人參與投資當時即已陷於無資力,而假借投資阿羅哈渡假村之名義,詐取聲請人之投資款項。
至被告4 人未依約提出營運帳冊供聲請人查核之行為,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未有被告4 人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據,是此部分僅純屬民事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未有何刑事不法之情。
㈣、聲請人又稱被告辛○○、壬○○從未分配紅利云云,惟觀諸本件投資合約書中就紅利部分約定為:「自開業當日起,每3 個月為一期,就該3 個月之收支盈餘,除預留員工分紅獎金百分之5 外,另保留百分之10為周轉金,餘分配紅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123號第29頁),可知聲請人能否分得紅利,尚繫於其所投資之渡假村營運狀況是否有盈餘為斷。
惟本件聲請人所投資之渡假村因營運狀況不佳而無法再行經營之情,已如前述。
又依聲請人丁○○所提出94年2 月份渡假村之收入支出明細可知,當月支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61,166 元,遠比收入金額375,158 元高出甚多,且支出項目中亦以渡假村興建費用佔大部分(見他字卷第1304號第239 至241 頁),足見聲請人所投資之渡假村確係營運不善,並虧損甚巨,自難有何盈餘分配紅利予聲請人可言,是被告4 人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本件應係純屬聲請人等間之民事糾葛,宜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非無據;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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