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減,10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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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2號
上列受刑人因賄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賄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務侵占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賄選及業務侵占罪,均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賄選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應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所犯業務侵占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

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參照)。

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賄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3 年確定;

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賄選罪,已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賄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業務侵占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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