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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重利罪等2 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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