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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叁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就本件受刑人所犯3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另數罪併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關於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論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所犯數罪經減刑後,依上揭規定,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逾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第1案犯罪日期為93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 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第2 案犯罪日期為94年4 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9 月15日判決確定,該2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因上開2 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均為94年6 月2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故檢察官予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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