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減,104,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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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柒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載。

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附表編號7 、8 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又附表編號5 、6 所示貳罪,與附表所列編號4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6、7 、8 所列之罪,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7 罪,經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之罪減刑及分別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7 、8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罪,與附表所列編號4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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