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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2月7 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 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第905 號及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中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70014781號撤銷其假釋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法務部函文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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