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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5 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於緩刑期內,受刑人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
茲檢察官以上開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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