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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6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6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所示之2 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均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3 罪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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