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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於如附表1 至3 所示日期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編號3 所示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於民國97年5 月22日經最高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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