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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之「減刑後徒刑及罰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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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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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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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4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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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3年12月13日 │93年8 月某日至93│93年8 月19日至93│
│ │ │年12月13日 │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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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屏東地檢93年偵字│高雄地檢93年毒偵│屏東地檢93年偵字│
│機關年度及案│第6219號 │字第5939號 │第4877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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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 │ │ │
│ 後 ├──┼────────┼────────┼────────┤
│ │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21│94年度簡字第313 │94年度訴字第176 │
│ 事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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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 │判決│94年3月11日 │94年2月25日 │94年5月31日 │
│ │日期│ │ │ │
│ 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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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 │ │ │
│ ├──┼────────┼────────┼────────┤
│ 定 │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21│94年度簡字第313 │94年度訴字第176 │
│ │ │號 │號 │號 │
│ 判 ├──┼────────┼────────┼────────┤
│ │判決│94年4月11日 │94年5月9日 │94年7月11日 │
│ │確定│ │ │ │
│ 決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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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 條第1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 │第10條第2項 │項第3款 │械管制條例第11條│
│ │ │ │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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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九十六年罪犯│ │ │(雖屬第3條所列之│
│減刑條例 │ │ │罪但未逾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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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及│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 │
│罰金 │ │ │罰金新臺幣20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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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編號1 、2 、3 等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0 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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