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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蔡俊弘為50至75歲之人,原審判決卻誤為50年次至75年次;
又頂級保全公司係為避免麻煩而向原審謊稱其公司現職及離職員工中無蔡俊弘其人,原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聲請再審,請求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設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該證據係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該當(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審漏未審酌證人蔡俊弘證詞等重要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惟其所謂之重要證據業據原審向頂級保全公司及蔡俊弘本人查詢結果,其等皆否認曾為頂級保全公司員工,亦不認識聲請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143 頁)。
是原審判決自已斟酌此一證據,而經斟酌後認縱證人蔡俊弘本人到庭作證,亦無益於事實之釐清,而無調查之必要,則該證人顯非新證據,應無疑義。
是聲請人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證人蔡俊弘證詞云云,應非可採。
又聲請人於原審既已供稱本件未曾向警方報案,則證人蔡俊弘究為50至75歲之人,抑或為50年至75年出生,其縱或再行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有存摺等物確係遭竊之事實,亦即此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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