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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第66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聲請再審者,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審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之確定判決在卷(本院卷112 、113 頁)。
是本件聲請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程序雖有未合,但本院既已調卷,爰不予論究此程序上之微瑕。
四、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犯傷害案件係證人楊新勝、林秀娥、楊菊貞共同合作,聯合設計、陷害、誣陷聲請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足判斷其是否「確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
且其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已具狀提出上開論述(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卷第2 至4 頁、第58頁、第66至67頁、第77頁、第89頁、第105 頁)。
至於聲請人主張傳喚證人藍桂楨,係為證明聲請人並未傷害被害人云云,然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93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其上開主張並非所謂「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符合「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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