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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乙○ 47歲民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程序上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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