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自,1,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6 月間,介紹土地代書己○○替自訴人乙○○及自訴人之兄汪正松辦理渠等所共有之屏東縣牡丹鄉○○段882 、882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自訴人之印鑑章,且遲未歸還;

詎其於92年10月6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自訴人並未向其借錢,亦未將自訴人就上開2 筆土地所享有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伊,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其上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內容為自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自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自訴人委任被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後,旋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之審判期日,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92年10月6 日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92年10月1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在牡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 份(均為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於92年10月6 日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自訴人於92年9月底向其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要求其幫忙籌措,渠等於92年10月1 日在己○○代書那裡達成借款100 萬元,以自訴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合意,因自訴人先前尚積欠伊債務,渠等結算後,約定借款金額為扣除先前債務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差額,就當場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訴人是自己蓋印及簽名,之後其與自訴人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

其於92年10月6 日向其男友即懋豐企業行負責人甲○借得97萬元,並與甲○至安泰商業銀行提領97萬元,匯入其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於同日至高雄縣之郵局提領92萬2, 032元並匯入自訴人上開牡丹郵局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0月6 日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自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額為1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之抵押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7 年5月27日屏恆地一字第0970003002號函所附屏東縣牡丹鄉○○段882 、882 之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本、92年10月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與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影本及屏東縣地政規費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18至29、8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蘇秀春(原名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在對於被告與自訴人有無於92年10月1 日前往其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一事,並無印象,但自訴人於1 、2 個月前為了本案去找伊後,因為其已無印象,就去翻卷宗,有看到本件抵押權設定之資料;

抵押權之資料係其辦公室的小姐寫的,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其都會請事務所小姐把資料先填好,再請當事人簽名、蓋章,都是當天列印好契約書,就給當事人簽名;

代書受委任處理抵押權設定,僅依當事人雙方之意思填寫,不會管當事人實際上有無借貸;

本件因為被告自己擔任代理人,故只收手續費2,500 元等語(見第91、92頁),並有92年10月6 日經收款項明細表(業主:丙○○、乙○○)、屏東縣地政規費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見第82頁),證人蘇秀春對於被告及自訴人委託其處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一事雖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然其代書事務所之檔案內既然有本件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又其所陳收取之費用亦與上開經收款項明細表「抵押權設定金額」欄內所載2,500 元相符,證人蘇秀春之代書事務所必然有受託處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甚明,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亦理當係依循其處理此類業務之模式辦理,況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代書叫伊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伊就簽名,當時丁○○有一起去等語(見第76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其與自訴人、證人丁○○於92年10月1 日一起至證人蘇秀春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蘇秀春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自訴人當場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應非虛妄,且依自訴人上開陳述,其辯稱完全不知道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顯非實情。

況且,本件抵押權早於92年10月1 日即已完成設定登記,自訴人何以遲至被告於96年間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始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被告所偽造,並提出本件自訴?顯有違常情。

自訴人自訴內容之真實性實值懷疑。

至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被告係代理人乙節,業經證人蘇秀春證稱:因其開價4,000 元,自訴人及被告要求少一點,其就告訴渠等說若渠等自己擔任代理人就可以少一點,只收手續費2,500 元等語(見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與被告所述其係為省錢,故未委託代書代理等語(見第77頁)互核相符,即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於92年6 月間,介紹己○○代書替其與其兄汪正松辦理屏東縣牡丹鄉○○段882 、882 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辦畢被告未將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歸還,直至本件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歸還云云,與證人蘇秀春於審理時所證:其印象中被告與自訴人並未至其事務所辦理持分登記,其翻閱卷宗,裡面也沒有這個資料等語(見第91頁背面),顯不相符,衡情證人蘇秀春僅為土地代書,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自訴人亦未提及其與證人蘇秀春有何仇恨嫌隙,證人蘇秀春理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又其代書事務所之卷宗內既然有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1 日設定抵押之資料,倘若其有於92年6 月間受自訴人、汪正松等人委託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其事務所之檔案內理應亦會有此筆資料留存,堪認自訴人前開所述並非實情。

至證人丁○○雖證稱被告告訴伊,找己○○代書辦理應有部分登記比較便宜,被告已經跟代書說好了,其與自訴人、自訴人之兄遂一起前往己○○代書事務所辦理上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云云(見第93頁背面、第94頁),然證人丁○○與自訴人既為自84年起交往至今之男女朋友(見第93頁背面、第95頁),其顯有偏幫自訴人之強烈動機,其證詞可信度已堪疑,又顯與證人蘇秀春前開證詞相悖,其所言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對於地主而言,均係相當重要之物品,自訴人交付他人後卻遲未索討取回,亦顯悖於常情;

則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其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被告何以自訴人之印章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連同其他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實非無疑。

另關於自訴人指稱其不知道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未曾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其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時,該契約書是空白的云云,與證人蘇秀春前開所證其事務所處理案件之程序已有未合,而衡情證人蘇秀春僅為1 名土地代書,與被告亦無特殊關係或情誼,其為免日後滋生爭議,理應不可能如此輕率地在僅有被告1 人出面委託之情況下,即受理此案;

再者,如上所述,自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其係依代書之意思,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第76頁背面),益見被告所辯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自訴人在證人蘇秀春之代書事務所親自蓋章、簽名乙情,並非虛妄;

又衡諸常情,自訴人係年已58歲之正常成年人,在中科院擔任駕駛工作,有其年籍資料及證人丁○○之證詞在卷可查(見第1 頁、第74頁背面),其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豈有可能未加探究即依他人之指示在空白契約書內簽名,更何況當時尚有平日為其處理帳務之證人丁○○陪同在場?自訴人所為指訴,既有前開與事實不符及不合理之處,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借款之合意後,為籌得款項借給自訴人,向證人即其男友甲○借錢,證人甲○知道自訴人以土地設定抵押,乃應允借錢與被告,期限1 年,被告與甲○即於92年10月6 日下午2 時44分許,至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自懋豐企業行即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9萬元,旋又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匯入被告恆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至林園郵局提領92萬2,032 元並匯至自訴人之牡丹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自訴人之後未如期償還債務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一致(見第96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附之自訴人上開牡丹郵局帳戶及被告上開恆春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附之懋豐企業行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本院97年6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第9 、32、33、49、51、53至57頁),審諸上開書證所登載之提、匯款時間、地點,與被告及證人甲○所陳上開借款與自訴人之過程核屬相符,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存續期限」為「92年10月1 日至93年9 月30日止計1 年」、「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9 月30日」等語,亦與被告所陳其與自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之時間及清償期限、及證人甲○證述之其與被告約定之還款期限等節均屬相符(見第76頁背面、第96頁),足認被告所辯其匯予自訴人之92萬2,032 元係借予自訴人之款項等語,堪稱合理可採,益徵被告所辯自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此筆借款之清償,應非虛妄。

至於被告所匯款項92萬2,032 元固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100 萬元有些許落差,然被告就此已解釋稱:此金額係扣除其與自訴人結算得出之自訴人先前積欠伊之債務數額及相關費用金額等語(見第77頁、第92頁背面),且依證人蘇秀春之證詞,當事人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確實需支付規費、書狀費、手續費等多項費用(見第92頁背面),並有上開經收款項明細表可佐,被告所辯堪稱合理有據,而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所辯自訴人當時積欠伊債務未還乙節非真,是此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自訴人就被告於92年10月6 日匯入其上開牡丹郵局帳戶內之92萬2,032 元,雖稱係被告陪同伊至恆春郵局,由被告代其填寫單子提領房屋拍賣分配款99萬元,被告將其中3 萬元交給伊後,其餘責由被告再匯入其上開牡丹郵局帳戶內,此筆92萬2,032 元款項原本即係其所有,並非被告借予伊云云,查被告於92年10月6 日與自訴人、丁○○一起至恆春郵局,其幫自訴人填寫表格,自自訴人帳戶內提領99萬元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但辯稱其提領後即將全部款項交給自訴人點算,由自訴人拿走等語。

而衡諸常情,心智正常之人理應不會如此隨便地將金額如此龐大之現金交與他人,且讓鉅款完全脫離自己之掌控,依自訴人之年紀及社會經歷,當亦無例外,然其竟然對於被告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額數目、其交與被告之金額(其在第2 次準備程序始改稱被告交與伊3 萬元)及該筆金錢之去向等節,均完全不知情,有其陳述在卷可按(見第46頁、第77頁),且其事後理應會發現被告匯入之款項加上其取得之3 萬元,尚低於被告提領之款項,而會採取向被告催討或報警之舉動,然觀諸其於本院歷次陳述,其似未採取任何行動,顯不合常情,縱使被告係其弟弟之配偶,亦不至於如此地信任被告。

再者,倘自訴人所陳為真,其為何委託被告將其上開牡丹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再存入被告同一帳戶內(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可按),實令人難以理解,自訴人與其代理人就此雖解釋稱因自訴人住在牡丹鄉,為提領方便,方從恆春郵局轉入牡丹郵局帳戶云云(見第76頁背面),然觀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該筆款項係自自訴人上開牡丹郵局帳戶內提領,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可資比對(見第11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前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存戶僅需辦理通儲,即可憑印章及存簿在全省連線郵局提款,又存戶亦可持金融卡在各地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此乃公眾週知之常識,而自訴人有申請該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有其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前開所陳確屬無稽,且無法合理說明自訴人委由被告為上開提匯款行為之用意為何。

再者,自訴人於第1 次準備程序就上開提領99萬元之過程,陳稱:其與證人丁○○、被告一起至郵局提領房屋拍買分配款99萬元,被告領錢後,交一些錢與伊,但金額忘記了云云,並未提及當天被告有向其借錢,且未提及當時證人戊○○亦在場之事(見第45頁背面、第46頁),另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來找自訴人借錢,其覺得被告怪怪的,就跟在他們後面,他們進去郵局,其跟進去,看到被告在填寫表格,其問自訴人為何不告訴伊到郵局領錢,有錢為何不還伊,叫自訴人還錢與伊,自訴人就叫被告領3 萬元給伊,領出來後就把3 萬元交給伊,渠等就一起離開了,其沒有看到被告領99萬元云云,其亦未提及證人戊○○一起前往之事(見第94頁),證人戊○○證稱:當天其與丁○○從外面回家,看到被告、自訴人在說話,他們不說在談什麼,就開車出去,其與丁○○就在後面跟,後來到恆春郵局,其看到被告在郵局櫃臺寫東西,被告從櫃臺領出3 萬元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再交給丁○○,丁○○有點算是3 萬元,被告在郵局領的錢只有3 萬元,全數交給自訴人,丁○○在郵局沒有說自訴人欠她錢云云(見第97、98頁),經核自訴人與證人丁○○、戊○○之證詞顯互有出入,而證人丁○○、戊○○證稱被告當時僅提領3 萬元,全數交給自訴人,由自訴人交給丁○○等語,顯與自訴人所陳被告取走90幾萬元,再匯入其帳戶內云云大相逕庭;

再自訴人遲至第2 次準備程序始稱證人戊○○當時亦在場,參以前述證人丁○○並未證稱證人戊○○有與其一同至郵局乙情,堪認被告辯稱證人戊○○當時並不在場,尚非不可採信;

又如上所述,證人丁○○與自訴人關係親密、感情匪淺,其顯有附會自訴人之陳述而為不實證述之強烈動機,其證詞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自訴人顯無法證明其此部分所陳確屬真實,其就被告匯款92萬2,032 元至伊上開帳戶內之原因既然始終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被告辯稱此筆匯款係借予自訴人之款項,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此筆借款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㈥、況且,被告依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款項至多僅100 萬元,倘被告需要此筆金錢,其直接將其自訴人交與伊之90幾萬元據為己有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地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設定本件抵押權?況其以此種方式,尚須俟1 年後清償期屆至後,方得實行抵押權,進行繁複之法院拍賣程序,其顯無如此多此一舉之必要。

益徵自訴人所指應非實情。

㈦、又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而自訴人當時已領得房屋拍賣分配款,無向被告借錢之必要,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之證據,再依被告所辯,自訴人於92年9 月底即開始向其借錢,且如上所述,渠等係於92年10月1 日達成借款合意,而自訴人之房屋拍賣分配款99萬5,923 元係於92年10月2 日始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且在此筆款項匯入前,其帳戶內僅餘459 元等情,有其上開牡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第33頁),足見自訴人在房屋拍賣分配款匯入之前,存款的確甚微,而法院會於何時將房屋拍賣分配款撥入自訴人之帳戶內,並非自訴人所得預測,是以被告所辯自訴人於92年9 月底向被告借錢,並於92年10月1 日達成借款合意,嗣其於92年10月6 日籌得款項後,依約匯入自訴人帳戶內,未見有何不合理而堪疑之處;

又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未於抵押權設定之同時或之前將借款交付與自訴人,認與常情未合乙節,然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僅需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達成合意,及依法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可,至於債權人是否履行借貸義務,則非抵押權之法定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律亦無明文債權人必須先履行借貸金錢之義務,方得設定抵押權,況債權人既欲藉由設定抵押權一途擔保其對於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為免債務人取得借款後,反悔不願為抵押權之設定,實務上甚多先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給付借款之案例,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質疑,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於自訴代理人於審理時又聲請本院函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資料,以證明自訴人確有委任證人蘇秀春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然證人蘇秀春之代書事務所並未受被告及自訴人等人委任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乙節,業經本院依證據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況且縱使渠等確有委任證人蘇秀春辦理應有部分之登記,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自訴人之印章、土地權狀等物,迄至本案發生時均未歸還,復持以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事,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此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本件自訴人經查並未提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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