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自,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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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78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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