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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涉殺人案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中)明知李正松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67號之夏威夷餐廳,與黃國榮發生口角爭執,李正松即與其基於殺害黃國榮等人之犯意聯絡,由李正松先率同綽號「阿狗」、「阿良」之成年男子進入黃國榮等人所在之「夏威夷餐廳」12號包廂內,以包廂內之椅子毆打黃國榮,黃國榮遭重毆後蹲坐在地,乙○○則於此時持水果刀衝入包廂內,朝黃國榮背部猛刺4 刀及右肩部猛刺1 刀。
邱怡欽見狀上前欲救助黃國榮時,乙○○又以水果刀猛刺邱怡欽之背部2 刀。
李正松、乙○○等人見黃國榮倒地,邱怡欽受創,目的已達,隨即逃離現場。
詎乙○○於97年5 月7 日,在本院審理李正松殺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時,竟意圖為使李正松脫罪而供前具結後,對於李正松有無與其、阿狗、阿良至黃國榮包廂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李正松跟多少人去12號包廂?)他是一個人去。
(問:你是何時知道李正松去12號包廂?)我是買完單,經過12號包廂才聽到李正松的慘叫聲,才知道李正松在該包廂;
(問:為何與警詢及審理中所述不同?)其在警詢中講的與黃國榮回敬酒後才發生爭執不實在,李正松所說他沒有看見我進入12號包廂是真實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李正松殺人案審理時之證述;
㈡被告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第23號李正松殺人案件及其所犯殺人案件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09 號所犯殺人案件之陳述;
㈢證人徐傳宗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李正松殺人案件之證述;
㈣李正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第23號殺人案件之陳述;
㈤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97年5 月7 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簽名之證人結文1紙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李正松殺人案件審理時,為上開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罪之犯行,辯稱:被告作證當時並未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該具結程序不合法;
又有關李正松是否一人進入包廂及李正松是否有看見被告進入,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再者本件係被告因案發時日已久,及年歲漸長記憶不佳而為上開證述,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
四、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為:㈠客觀成要件:①行為主體:已經具結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限,此即刑法所謂之「身分犯」。
而證人合法具結的程序為:⑴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
⑵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⑶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
⑷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
亦即透過上開「具結」程序的規定,來擔保證人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是則必須是過合法的具結程序,行為人才會構成偽證罪之處罰。
因此,如未踐行「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法定程序,該證人既未經合法具結,即非本罪之行為主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
至於實務上96年度台上字第4365、75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略謂「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
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
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
等語,係針對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與刑法偽證罪要件之構成尚屬有間;
又各該判決所謂「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
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
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
等語,亦與上開具結目的即「擔保證人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不符;
況如各該判決所言,則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即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則形同具文,故為本院所不採。
②行為:虛偽陳述,即陳述者陳述之內容與客觀存在之真實事實不相一致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的判斷在內。
對於陳述之內容是否虛偽,學說上則有爭議,採「客觀陳述理論」者認為,偽證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司法審判機關從事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工作時,不為偽證行為所危害,若陳述者所陳述的內容如與客觀真實有所出入時,審判的正確性便會受到妨害,因此,凡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相符合的陳述,屬虛偽陳述。
而採「主觀陳述理論」則強調,偽證罪所要處罰的,應該是違反陳述者在訴訟程序上陳述與真實義務者,而陳述者只要就其所經驗的事實或所知事項主觀上據實陳述,即為符合訴訟義務之陳述,因此,所謂虛偽陳述,重點不在於陳述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是取決於陳述者主觀上是否將其所經所知之事實正確地陳述,倘若陳述者所陳述的內容與其所知悉之事實不相符合,即使與客觀上所存在的事實相符,亦屬虛偽陳述。
惟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謂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即採「客觀陳述理論」。
至於陳述之內容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限,亦即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
③行為之情狀:即本罪的行為必須發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
㈡主觀要件:行為人認識到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決心為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5 月7 日14時4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李正松殺人案件時確實陳述:李正松是一個人去12號包廂,伊我買完單,經過12號包廂才聽到李正松的慘叫聲,才知道李正松在該包廂,及伊在警詢中講的與黃國榮回敬酒後才發生爭執不實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屬實,且製有97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此事項與李正松殺人案件中是否有共犯存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㈡又上開案件審理時,係由審判長先行詢問所傳喚四位證人之年籍資料後,一併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告知證人讀結文並簽名後,隨即到細小的聲音,但是否為證人朗讀結文,則因聲音過小聽不清楚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依此情形,當時應係四位證人手持結文,果證人確實有朗讀結文之情形,則四位證人先後或同時朗讀結文,衡情當係此起彼落之朗讀結文聲音,而非僅係細小之聲音以致無從分辨之理,自難認被告當時作證時已踐行朗讀結文之程序;
又本院傳喚該次紀錄書記官甲○○到庭證述「(問:在97年5 月7 日本院97重訴字第5 號被告李正松殺人案件你製作筆錄記載時,那天被告有無朗讀結文?)沒有印象,我印象中在製作筆錄校對當事人年籍資料,沒有留意。
(你有無朗讀結文給證人聽?)沒有。」
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書記官亦未踐行朗讀結文之程序,是則,依上說明被告該次具結程序即非合法,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已合法具結而具有偽證罪行為主體之身分,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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