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評定良好,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140號、93年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
再於94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7裁定減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2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6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4 月3 日18時5 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路805 巷13號工寮查獲。
二、戊○○曾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3 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9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4 月3 日18時5 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路805 巷13號工寮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
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
㈡與詰問權之關係:①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等語。
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
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
②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③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的基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
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④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故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
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本院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乙事,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紙為證(見警卷第44、45頁、偵查卷第32、34頁),可信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戒毒療程及施用毒品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是被告二人分別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甲○○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140號、93年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
再於94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被告戊○○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二人均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綽號裕仔、火車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緣丙○○(綽號宏仔,其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確定)於96年4 月3 日17時36分許,以(08)0000000 號電話撥打戊○○(綽號土哥)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俗稱四號)施用,待聯絡妥當後,丙○○偕同知情之郭貴榮開貨車載其屏東縣萬丹鄉西環村805 巷口,並進入該巷13號工寮,然戊○○正在該工寮與人打麻將,且身無攜帶海洛因,乃以上述電話撥打其女友即綽號「姐仔」(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0000000000號手機,欲調用海洛因販賣,惟其因打麻將無法分身前往拿取,竟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甲○○攜帶海洛因1 包毛重0 ‧3 公克(扣於丙○○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前往該工寮,並由甲○○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毛重0 ‧3 公克予丙○○,俟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另案監聽得悉上情,乃通知與其有合作關係之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人員趕往上址查緝,並於同日18時5 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803 號前,當場查獲丙○○剛購得之海洛因1包,且循線於屏東縣萬丹鄉○○路805 巷13號工寮查獲甲○○、戊○○等2 人,扣得甲○○身上販毒所得之500 元鈔票1 張(編號DK724624XA)及戊○○之上述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持用案0000000000號手機;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自白於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500 元;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向甲○○購買海洛因1 包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㈣證人郭貴榮於偵查中證述其開貨車載丙○○前往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㈤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員警王絢平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承辦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偵查報告、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書、監聽譯文、監聽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扣押物品清單㈦自證人丙○○處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查扣現金500 元之事實,惟堅決曾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打麻將,警察就來搜索,扣案的五百元是我自己的等語;
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丙○○我不認識,警卷22頁確實是我的通話內容,內容沒有問題,但是『宏』不是丙○○,電話中的事是指借錢的事,「姐仔」是我太太,我沒有賣毒給丙○○,而且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
四、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㈠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述:「(警察查獲的O.3 公克海洛因何來?) 昨天我在萬丹鄉被警查獲地點的工寮那裡向甲○○買的,我是聽朋友講的,我沒有打電話給他,我以五百元向他購買0.3公克一包的海洛因,當時我朋友郭貴榮跟我一起去,我朋友在車上等我,我第一次向甲○○買。
..(你如何知道那個人叫甲○○?)我沒有看過甲○○,是警方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甲○○,我只跟甲○○買這一次,也是最後一次。」
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96年4 月3 日下午6 時整你被警察查獲當時,是向誰買海洛因?)跟朋友買的。
..(你在警訊、偵查中為何說你是向被告甲○○買毒品?)是警察拿二張照片給我看,叫我指證一個人,我就選一個人。
(是那個警察?)不知道。
(在偵查為何還是說被告甲○○?)因為警訊這麼說,怕偵訊不這麼說會被收押。
..沒有,我沒有跟被告甲○○買過毒品。」
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其說詞前後即不一致,是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是否,即有可議。
㈡本件被告戊○○於警詢固坦承不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卷存監聽書、監聽譯文、監聽光碟,固可證明於96年4 月3 日17時36分許,有一持用08-0000000號之宏仔男子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附表編號1 之所示之對話內容,惟被告戊○○自警詢時起即一再辯稱該通電話的宏仔不是丙○○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於偵訊前有播放96年4 月3 日17時36分及37分,疑似是你以公用電話談及向「土哥」、「姐仔」購買毒品之聲音,你是否承認是你所為?)那不是我的聲音。」
、「(0000000 的電話有無使用過?)沒有。
(被告戊○○是否認識?)不認識。
..(是否聽過監聽錄音帶?)有,那個不是我的聲音。」
等語(見警卷第20 頁 、本院97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均係相符,是該通話既非證人丙○○與被告戊○○之通話,則檢察官以上開證據認定丙○○於96年4 月3 日17時36分許,以(08)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綽號土哥)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俗稱四號)施用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6年4 月3 日17時37分許,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之女友即綽號「姐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附表編號2 之通話內容,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通話內容中所稱「四個」是指海洛因,而遍查全卷亦無檢察官傳訊該綽號姐仔之人,對該次通話內容為任何訊問,是檢察官起訴書逕為認定係被告戊○○欲向該綽號「姐仔」調用海洛因販賣云云,亦屬無據。
又被告甲○○於本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並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97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而遍覽警卷、偵查卷,並無相關被告甲○○有何行動行話申請紀錄,而被告戊○○亦未陳述有聯絡甲○○攜帶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前往上開工寮之情事,是起訴書所載「聯絡甲○○攜帶海洛因1 包毛重0 . 3 公克(扣於丙○○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前往該工寮」云云,亦無實據。
㈢又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員警王絢平,於偵查報告及偵查中證述:「(本件在96.4.3. 如何查獲?)是調查站他們聽監聽帶子,說有人要向戊○○買毒品。
我們就尤隊長馮順生帶我、小隊長蘇瑞民、偵查佐紀毅明、鄭士明一起去的。
(當天查獲情形?)我們要查獲的巷子車子開不進去,當天有下雨,我騎機車穿雨衣先進去裡面巡視。
巷子底是萬丹運動公園的旁邊,我們進去的時候,先看到甲○○從巷子口跑進去他們打麻將的地方。
甲○○當時是站在戊○○的後面,等到甲○○又從打麻將地點離開之後,我就用手機通知埋伏的人進去了。
有先在巷子口抓到甲○○,在進去打麻將的地點,就看到戊○○及另外三個人。
郭炳宏是在巷子口的車上,我們當時有請戊○○把他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檢查,但戊○○身上沒有毒品,另外打麻將的那幾個人沒有做筆錄。」
等語(見偵查卷第77、78頁),然本件96年4 月3 日17時36分及37分監聽譯文的聲音並非證人就柄宏與被告戊○○之通話紀錄,已如上所述,則證人王絢平證述:「有人要向戊○○買毒品」云云,即屬有誤,而依上開證人王絢平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丙○○及丙○○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甲○○、戊○○之行為。
㈣次者,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本件是郭炳宏跟何人聯絡購買毒品?)在96.4.3. 有一位叫阿宏的人打電話給戊○○,說用一個四的(台語)戊○○就打電話給郭楊甜,說『宏仔要四的』,郭楊甜就講說「叫一個人過去拿」,戊○○當時有講說『我在打牌,無法過去,不然火車那邊也是有』。
甲○○的綽號就是火車,後來警方就查到戊○○及甲○○,郭楊甜的監控電話內有說戊○○及甲○○被警方帶走了。
本件依照警方的執行紀錄,應該是甲○○拿毒品給郭炳宏,戊○○有介紹,戊○○應該有找甲○○來處理毒品賣給郭炳宏。
」等語(見偵查卷第78、79頁),該證人經本院交互詰問,其證述:「(在地檢署偵查有無說被告甲○○綽號是「火車」,如何知道?)當初被告甲○○被逮捕時,有一個女的打給被告甲○○,女的叫郭揚甜,是以0000000000與大頭聯絡,而且從聲音聽起來得知『火車』就是被告甲○○。
(你們是根據監聽的資料來判斷被告甲○○的綽號叫『火車』?)是。
..(被告甲○○叫『火車』是否你們從監聽譯文判斷出來?)。」
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證人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從監聽譯文中而為之推斷,惟本件96年4 月3 日17時36分及37分監聽譯文並非證人就柄宏與被告戊○○之通話紀錄,且本件並無相關被告甲○○有何行動行話申請紀錄,均已如上開所述,另本件亦無其他資料證明被告甲○○綽號為「火車仔」,況依卷存被告甲○○之口卡片,於別號欄為空白(見警卷第60-1 頁),在在足以證明證人丁○○上開所述,係個人臆測之詞,自難為被告甲○○、戊○○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郭貴榮於偵查中固證述:「(96.4.3. 郭炳宏被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當時你是否有跟郭炳宏在一起?)我當時是開車載郭炳宏,是郭炳宏叫我開車載他到那裡。
我留在車上,郭炳宏下車。
..(郭炳宏下車做何事?)去買海洛因。
跟誰買毒品,我不知道。
我是到警局時,才知道是跟郭順裕買的毒品。
戊○○我不認識。
我之前都不認識被告二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證人郭貴榮既未下車,未親眼目睹證人丙○○購買毒品之過程,故其證述「才知道是跟郭順裕買的毒品」云云,顯係至警局時,見被告甲○○、戊○○及丙○○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過程而為之推測,是證人郭貴榮既未親自目睹,其所為之推測,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扣押物品清單,僅能證明自被告戊○○處扣得其使之上開行動電話,及自證人丙○○處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而己,亦不足以進而證明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乙事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分別有檢察官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上開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甲○○、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
│1 │96.04.03. │宏仔(08-0000000) │宏:土哥。 │
│ │17:36 │ → │土:嗯。 │
│ │ │土哥(0000-000000) │宏:宏仔啦。 │
│ │ │ │土:怎樣? │
│ │ │ │宏:啊,那個。弄一個四的啦。 │
│ │ │ │土:喔。啊,從這兒來啊。 │
│ │ │ │宏:打牌那兒嗎? │
│ │ │ │土:嗯。 │
│ │ │ │宏:打麻將那兒嗎? │
│ │ │ │土:對啦。 │
│ │ │ │宏:好啦。 │
├─┼──────┼───────────┼──────────────────────────┤
│2 │96.04.03. │土哥(0000-000000) │土:那個、那個宏仔要那個呢、要四個。 │
│ │17:37 │→ │姐:啊,你叫一個來拿啦。 │
│ │ │姐仔(0000-000000) │土:啥? │
│ │ │ │姐:你叫一個來拿啦。 │
│ │ │ │土:要叫誰?我現在在打牌,要怎麼走? │
│ │ │ │姐:你不會叫一個來拿嗎? │
│ │ │ │土:嗯。 │
│ │ │ │姐:叫人過來拿啦,叫人來拿啦。 │
│ │ │ │土:不然那個,不然那個那兒也有啦。火車仔那兒也是有的│
│ │ │ │ 樣子啦。 │
│ │ │ │姐:好啦,好啦。 │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