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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段433-2 號地號、上萬安段810 地號土地、812 地號土地,均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上開管理機關疏未注意管理之際,自民國97年5 月7 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址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合計面積342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上整地、佈設水管及種植香蕉(詳細佔用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嗣經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邱經文於97年6 月間巡視時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經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委託書、現場會勘紀錄表、空照圖、屏東縣新埤鄉○○段433-2 地號、上萬安段810 地號、8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8 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12月17日屏政字第0976212626號函文、98年1 月9 日屏政字第0986210078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8年2 月23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0619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勘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違反森林法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僅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被告為57年12月19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有警詢年籍資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3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為種植農作物而犯罪之動機,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及期間,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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