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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7 日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公墓內,以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97年7 月2日上午6 時30分,即後開採尿時點,回溯24小時內某時,以置於鋁箔紙(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上燒烤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7月2 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為警盤查時,因發現其所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而查獲。
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香菸1 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2 月13日編號9802-59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又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 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5年6 月14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7 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120 小時,惟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參,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命之時點雖供稱因時間過久而不復記憶,然依前引卷附尿液鑑驗報告所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而進行採尿時,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尚高達31,690ng/ml ,較諸衛生署公布120ng/ml之閾值標準高出逾250 倍以上,依前述人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速率回溯換算,並考量常人就該化學物質之耐受程度,堪認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限縮為前揭採尿時點回溯之24小時內所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44年12月25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養豬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為本件犯罪時年逾百半,前有賭博、麻藥、竊盜、槍砲、煙毒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
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
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甲○○本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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