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261,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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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及殘留有微量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均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9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後,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28至29日某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23 巷94之1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6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23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74 公克、驗餘淨重0.063 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參偵卷第7至9頁)、偵訊(參偵卷第31頁)及本院訊問時皆坦認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同意搜索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7年7 月4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8、21頁)附卷可憑。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74 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學醫院97年8 月15日所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83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9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其於97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7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074 公克、驗餘淨重0.063 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說明如上;

而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業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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