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264,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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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6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復於90年5 月29日經同院以90年毒聲字第3362號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6年1 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早上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內之公共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4 月19日晚間6 時許,甲○○另案為警傳喚到案,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7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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