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265,2009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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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0日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5-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6 月26日11時許,在屏東市○○路15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情事,應無疑義。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0日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0日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危害非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人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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