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29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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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 月11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17至18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村○○○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1 日17時50分許,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並經警採其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施用工具針筒1 支可佐。

且被告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顯屬失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 日18時20分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其為警查獲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堅決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將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雖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同一次採集之尿液,卻因鑑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即非無偽陽性之可能,尚難僅憑單一之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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