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304,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原名黃賢男)前經其子乙○○同意,以乙○○所經營之皆好工程行名義,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2,900 元之支票2 紙交付於甲○○,嗣因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屆期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丙○○(原名黃賢男)為取消其跳票之紀錄,遂向甲○○商討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甲○○則向丙○○(原名黃賢男)表示,若欲取回前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須另以其與乙○○共同簽發之本票始可換回。

丙○○(原名黃賢男)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52萬3,000 元、到期日95年11月5 日、票號392532號之本票1 紙(下稱本件本票),且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黃賢男」及捺按指印外,並冒用「乙○○」之名義,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偽造「乙○○」署押1 枚,用以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件本票,偽造完成後即於95年10月1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13 之4 號之張益昌所營代書事務所內,將之交付予甲○○並換回上開支票2 紙以行使本件本票。

嗣因甲○○屆期提示本件本票不獲兌付,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乙○○、張益昌於偵訊中之證言,卷附之異議聲請狀、刑事告訴狀、和解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本票影本、異議聲請狀、刑事告訴狀、和解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770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偽造「乙○○」署名與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酌減部分: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又被告之行為固造成證人乙○○無端受他人追討債務,而有可非議之處,固無足取,然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被告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向他人取回原本之支票,為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表象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被告縱科以本件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欠缺法治觀念,在需款孔急下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 紙,且係供擔保債務使用,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諭知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不符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又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從而,如附表所示本件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然發票人即被告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署押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曾吉雄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日│   面額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
│95.10.│523,000元 │黃賢男  │392532號            │
│18    │          │乙○○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