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30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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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6、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明知K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在屏東縣不詳地點,以每包(毛重0.8 公克)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總計支出2 萬元販入K 他命100 包,並準備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伺機出售不特定人圖利,所得由2 人平分。

嗣於同年2 月7 日凌晨2 時5 分許,其等駕駛車牌號碼1698-GE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村○○路○段鐵店村活動中心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並在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K 他命91包(總計毛重78.26 公克)、分裝夾鏈袋2包、磨碎K 他命卡片1 張、分裝盤1 個、吸管1 支、捲好K他命香煙1 支,因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雖供稱:警察說如果不承認就要辦我10年以上的罪,我才會承認云云,而認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查,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相符,且上開言論並非不法取供一節,業據證人即警詢警員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乙○○一組製作被告丙○○的筆錄,被告丙○○有承認他和被告戊○○一起販賣K 他命,我沒有指導他如何陳述,我只有說數量那麼多,別人不相信,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我不可能以要辦10年以上重罪脅迫他,我都有依照程序問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

及證人即警詢警員乙○○於本院審理證稱:這件我是在場協助,記錄是丁○○,我在值班台整理本案資料,有聽到丁○○訊問內容,但不是很清楚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52頁),足徵前開警詢並無不法取供情事,被告丙○○否認警詢之任意性,自無足取,應認其警詢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係以被告丙○○警詢自白及上開扣案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37895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辯稱:扣案K 他命及工具是供我們自己施用的,平常K 他命1 包賣400或500 元,因為買100 包只要2 萬元,比較便宜,且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們比較有錢,才會合資購買,並非用來販賣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固曾於警詢中自白其與被告戊○○共同販賣K 他命一事,然其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如上,依據上開規定,倘無其他補強證據確認此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此自白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販賣K 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K 他命,供稱:我與被告丙○○都有施用K 他命,因為過年比較有錢,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才和被告丙○○合買100 包K 他命共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頁),查其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亦合常情,益徵其所述當可採信。

且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戊○○自始否認犯罪,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更須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擔保被告丙○○供述之真實性。

㈡警員於本案查獲時,倘認被告2 人確有販賣K 他命一事,應即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循線追查販賣K 他命之上游來源及下游購毒者,以補強前開自白之真實性,然本件警員未為任何追查作為,故除上開自白及扣案證物外,別無其他證人可資指述被告販毒犯行(如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亦無相關通聯紀錄、監聽資料或監視錄影畫面以為佐證,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遽認被告2 人有被訴販賣K 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2 人均坦承有施用K 他命之行為,被告戊○○並有施用毒品前科,而其等於本件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有K 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3日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確有施用K 他命之習性。

其等既有毒癮,且本件係以2 萬元購得K 他命100 包,為平常價格之對折,為求降低購毒成本及被查緝之風險,因而一舉購入數量較多之K 他命備用,亦合常情,實難僅因查扣數量稍多之毒品即認該扣案K 他命為其等販毒所用。

㈣上開扣案毒品91包,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檢出K 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63.03 公克,空包裝總重17.29 公克,純度約98%,平均每包驗前純質淨重約為0.6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8405號函記載:依文獻記述,K 他命靜脈注射劑量每公斤體重使用1 至4.5 毫克,肌肉注射劑量每公斤體重使用6.5 至13毫克;

有使用K 他命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 至1,000 毫克(即0.9 至1 公克)後致死之案例。

查被告2 人係以2 萬元購入100 包K 他命,並以摻入香菸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K 他命,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故依據前開致死劑量計算,扣案K 他命每人每日施用1 包並無致命之虞,該購買數量足供一般人每日施用最高劑量達100 日,如分供2 人施用,每人每日施用最高劑量僅為50日,尚不及2 月,足徵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巨。

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稱:係於查獲前3 、4 日購得100 包K 他命等語,如以被告2 人每日均施用最高劑量計算,其等合計施用9 包K 他命亦與前揭數據無違,況每日施用1 包之成本僅200 元,負擔非鉅,自難以扣案毒品數量91包認定其於販入之初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K 他命之故意。

㈤本件固於被告戊○○前開汽車置物箱內扣得分裝夾鏈袋2 包、磨碎K 他命卡片1 張、分裝盤1 個、吸管1 支、捲好K 他命香煙1 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惟被告2 人既有施用K 他命習性,業如前述,上開磨碎K 他命卡片1 張、分裝盤1 個、吸管1 支、捲好K 他命香煙1 支,自應屬施用K 他命所用之物,不能任意擴張成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證據。

又本件並未扣得分裝販賣K 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或帳冊等物,與販毒者常持有電子磅秤及帳冊之情形有別。

另夾鏈袋雖常為施用或販賣毒品者所持有,然夾鏈袋用途多端,就施用毒品者言,或在控制施用量,或便於分裝攜帶,並非僅供分裝販賣毒品一途,當難以前揭扣案物品推論被告2 人有販賣毒品犯行。

㈥至被告2 人歷次供述,雖就購買毒品之時間、施用K 他命之頻率、數量有所不一,然其此部分辯解縱屬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足認定被告犯罪。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購入上開扣案K 他命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被告2 人於購入後有何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事實。

而扣案毒品及工具,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分裝施用之事實,自難以此臆測被告2 人必有販入上開扣案K 他命而供轉售營利之意圖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是公訴人起訴被告2 人「意圖營利,自97年1 月間起,在屏東縣不詳地點,以每包(毛重0.8 公克)400 元之價格,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總計支出2 萬元販入K 他命100包,並準備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伺機出售不特定人圖利,並扣得K 他命91包(總計毛重78.26 公克)」等部分,無從認定被告2 人成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或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2 人施用並持有上開扣案K他命部分,因施用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屬刑事不罰之行為,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8條規定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行所據各情,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心證,自難僅以上開被告丙○○警詢自白及扣案證物,即認被告2 人有何販賣K 他命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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