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367,2009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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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9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市前進里55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 月9 日17時許,在屏東市○○路368 巷產業道路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1 公克;

驗後淨重0.08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2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復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及照片8 幀在卷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91 公克;

驗後淨重0.081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8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情事,應無疑義。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為水泥工、資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1 公克;

驗後淨重0.081 公克;

包裝沾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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